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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明确:受害人腰部活动受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50%的,在计算相关损失时应当考虑参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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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保险诉讼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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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受害人腰部活动受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50%的,在计算相关损失时应当考虑参与度。【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钱某华与邓某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腰部活动受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50%的,在计算相关损失时是否应当考虑参与度?

案件索引


二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终5930号

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申2188号


裁判要旨


受害人腰部活动受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50%的,在计算相关损失时应当考虑参与度。

裁判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申2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钱某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某孝

 

再审申请人钱某华因与被申请人邓某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终5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钱某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中钱某华个人体质状况“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50%”为由,在计算邓某孝赔偿数额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指导案例表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非主观上的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其次,2018年8月10日施行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平台诉前调解办案指引(试行)规定,“受害人自身健康状况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该自身健康状况源于人体自然老化或特殊体质的,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患有的疾病明显加重其损害后果的,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可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钱某华的腰椎退行性改变的情形,属于人体自然老化或特殊体质的,不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邓某孝酒后驾车致伤钱某华,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某华不负事故责任。钱某华受伤后住院治疗,经白湖监狱管理分局相关人员主持,钱某华与邓某孝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协议书》,就医药费等问题达成由邓某孝向钱某华支付1006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和36,000元后续医疗费的一致意见,并由邓某孝实际履行完毕。钱某华与邓某孝签订《协议书》后又在不同医疗机构治疗并产生相应费用。2014年10月27日,钱某华以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次月自行撤诉,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邓某孝赔偿各项损失。案件审理期间,一审法院根据钱某华的申请,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钱某华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被鉴定人(钱某华)腰部活动受限的后果既有本次外伤方面的因素,也有自身疾病方面的因素,作用基本相等,系“临界型”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某华属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50%。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钱某华受伤后首次住院治疗36天产生的相关损失不考虑腰椎自身疾病的参与度,此后历次治疗产生的相关损失考虑自身疾病参与度50%。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关于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的认定予以确认。一、二审法院对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的上述认定,既考虑了受害人自身健康状况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一般规定,又兼顾钱某华的客观病情及本案实际情况,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钱某华主张原审判决在计算邓某孝赔偿数额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钱某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某华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2年2月10日,王阳驾驶轿车与行人荣宝英发生碰擦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荣宝英伤情经鉴定:1.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年老骨质疏松)的因素占25%。


【裁判要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2、法官解读:关于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中“特殊体质”的理解

就24号指导性案例来说,该案中原告患有骨质疏松症,该症状为随着年龄的增加而导致的骨组织微结构的破坏,其中骨脆性增加,为代谢性骨病。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将这一病症直接抽象为“体质状况”,往往忽视了体质状况的成因,造成概念上的误用。我们认为,结合具体案情,“特殊体质”应作如下理解:

首先,特殊体质形成是由客观因素造成的,客观因素主要指遗传、年龄增长、生活工作环境等。但是不包括当事人因酗酒、吸毒等自身原因引发的特殊体质,当人超越正常的生活方式而由其自我意志干预导致的特殊体质不宜由侵权人承担所有的损害赔偿。

其次,转殊体质应当是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显现。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中,原告的疏松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在病理上存在,且根据年龄和其他症状可以判断出来。如果侵权行为发生时,从外观上不能判断特殊体质已经显现,应不予考虑。

最后,特殊体质在侵权行为发生前不至于出现和加重症状体征。特殊体质作一种客观因素造成的体征病症,虽对个人生活产生一定影响,但是属于相对稳定生病情。如果受害人处于出现新的病症或病症不断加重的过程中,已达罹患严重疾的程度,不得一律仍作为“特殊体质”对待,以避免侵权人承担过重责任。指导生案例中的骨质疏松病情相对稳定,并未发展成严重疾病,仍处于“特殊体质”自范畴。作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陈伟 陈大林 | 本文仅供学习

3、关联案例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刘某云与李某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再123号

【裁判要旨】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侵权的构成要件。侵权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判断侵权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后者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毋庸置疑,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与刘某云发生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成立上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即作为侵权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究竟有多大,是否应当对刘某云构成十级伤残的这一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现实世界中侵权结果的发生,成因错综复杂,不可一概而论,一个损害后果的出现,有时与数个行为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考虑数个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损害参与度,即原因力比例的问题。当受害人本身存在特殊体质的时候,亦应当考虑原因力比例。道路交通事故本身是过失责任,对于损害结果加害人也不愿发生,至于受害人体质如何不是侵权责任人所能够预料的,如果全盘否定损伤参与度,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受害人的原有疾病或损害并非加害人造成,加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可能预料到会出现加入受害人自身体质原因造成的结果,故当道路交通事故与受害者自有的损伤因素叠加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必须找出造成最终损害后果的原因,区分各个原因作用力的大小,才能有效划清责任。

 

案例讨论:您认为,腰椎退行性改变属于人体自然老化、特殊体质还是疾病?受害人腰部活动受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50%的,在计算相关损失时是否应当考虑参与度?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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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指导案例24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高院再审改判!受害人自身存在腰12椎体陈旧性骨折,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外伤与陈旧性骨折共同作用导致其构成十级伤残,应当考虑参与度!


高院再审明确:受害人自身患有肝癌,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外伤仅为促进其死亡的间接因素的,在计算受害人死亡相关损失时应当考虑参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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