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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外人作为消费者购房用于居住的权利可优先于抵押权并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法律一讲堂
2024-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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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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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对案外人要求排除抵押权执行的,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7条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异议申请人在人民法院查封前购买案涉房屋,但未办理权属登记,即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而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申请执行人系该房屋抵押权人,依法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对于购买房屋用于居住的消费者的权利可以优先于抵押权,但房屋为商业用房,异议申请人购买该房屋亦用作经营并非居住的,法院判决认定其享有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5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案外人):贺绍军,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福,贵州九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天会展城B区金融商务区东区东四塔。负责人:衡琨,该行行长。
一审被告(被执行人):贵州瑞德永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世纪城E组团财物中心2栋4单元25层7号。
法定代表人:佟靖,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被执行人):贵州佳合天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犁倭乡河溪村。
法定代表人:孙金良,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被执行人):贵州湘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大道南段(商贸走廊)。
法定代表人:刘东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被执行人):陈勇,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一审被告(被执行人):佟靖,女,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原小河区。
一审被告(被执行人):杨柳,女,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再审申请人贺绍军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及一审被告贵州瑞德永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贵州佳合天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贵州湘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勇、佟靖、杨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贺绍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属于并列关系,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只要符合其中一条规定的情形即可排除执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对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审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对案外人要求排除抵押权执行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已查明,贺绍军在人民法院查封前购买了案涉房屋,但未办理权属登记,尚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而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贵州湘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人,依法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购买房屋用于居住的消费者的权利可以优先于抵押权,但本案原审也查明,案涉房屋为商业用房,贺绍军购买该房屋亦用作经营并非居住,故原审判决认定贺绍军享有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贺绍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贺绍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相波

审   判   员  郎贵梅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梁   楷

书   记   员    胡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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